泰国虎

关于第38943524号永安虎标堂商

发布时间:2023/4/3 11:53:03   

关于第号“永安虎标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第号

  申请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舆虎镖堂生物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年08月04日对第号“永安虎标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虎TIGER”、“虎标”、“虎标万金油”系列商标的创始人和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号“虎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号“虎TIGERBAL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号“虎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号“虎标永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号“虎标万金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在大陆及世界各地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复印件;宣传媒体广告、账单及发票;销售额统计;产品在商店摆放、宣传单、路边展示等照片;“虎标”淘宝搜索结果打印件;工商局查处决定复印件;百科对胡文虎、永安、广州永安堂的介绍;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6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年7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医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药物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虎”、“TIGE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永安虎标堂”商标于“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张娜娜张蕾

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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