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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郑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

发布时间:2023/1/8 14:5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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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郑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闽*刑初**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号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本院于年12月28日做出()罗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3月3日作出()闽01刑终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亲戚朋友从香港带回来的肚痛健胃整肠丸、保济丸等境外药品共计16个品种66件,放在其经营的*全家港品超市销售。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该店售货员唐某将店内境外药品整肠丸、保济丸各1瓶分别以人民币19元、31元的价格销售给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该店内查扣了上述境外药品。经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年8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这些境外药品是他年5月份托亲戚朋友从香港带回放在全家港品超市免费赠送给该超市会员的,除了年6月4日上午有销售肚痛健胃整肠丸、保济丸各一瓶外,其余都没有销售过,且出售的这两瓶药品并没有赢利。这些境外药品都是日常用药、非处方药、传统药,大陆游客到香港旅游常带回的药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销售少量境外药品,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由于他的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将亲戚朋友从香港带回来的肚痛健胃整肠丸、保济丸等境外药品放在其经营的*全家港品超市销售,共计16个品种66件。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该店售货员唐某将店内境外药品整肠丸、保济丸各1瓶分别以人民币19元、31元的价格销售给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该店查扣了久咳丸12盒(每盒标价59元)、肚痛健胃整肠丸3瓶(每瓶标价19元)、蜈蚣标止咳丸9瓶(每瓶标价1元)、保婴丹2瓶(每瓶标价元)、猴枣除痰散2瓶(每瓶标价95元)、益调筋止痛外用液7瓶(每瓶标价60元)、姑嫂丸3瓶(每瓶标价元)、蚬壳胃散3盒(每盒标价48元)、调经姑嫂丸2盒(每盒标价元)、保济丸3盒(每盒标价31元)、佩夫人止咳露3盒(每盒标价65元)、虎标万金油(红)3盒(每盒标价29.5元)、无比滴3盒(每盒标价45元)、坐骨腰痛丸2盒(每盒标价69元)、九多尔特效止泻粉剂3盒(每盒标价20元)、定量喷雾点鼻药4瓶(每瓶标价元),总的按以上标价共计.5元。经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年8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清单,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查获“久咳丸”12盒、“肚痛健胃整肠丸”3瓶、“蜈蚣标止咳丸”9瓶、“保婴丹”2瓶、“猴枣除痰散”2瓶、“益调筋止痛外用液”7瓶、“姑嫂丸”3瓶、“蚬壳胃散”3盒、“调经姑嫂丸”2盒、“保济丸”3盒、“佩夫人止咳露”3盒、“虎标万金油(红)”3盒、“无比滴”3盒、“坐骨腰痛丸”2盒、“九多尔特效止泻粉剂”3盒、“定量喷雾点鼻药”4瓶;

2、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假药认定的意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被查获的16个品种66件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3、证人林某、唐某、于某证言,证明了全家港品商店的经营者是被告人郑某某。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这些药品是通过亲戚朋友从香港带回来的,年5月份才放在店内销售的,且证明了全家港品商店的经营者为郑某某。

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告人郑某某销售的假药涉案金额不大,可以认定是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药品,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行为宜由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某

审 判 员   叶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某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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